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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橘红官司,注意产品外包装、功效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说明书中载明有”化州橘红养生……化橘红乃健身延年之佳品,橘红的功能:理气宽中、燥湿化痰。用于咳嗽痰多、食积伤酒、呕恶痞闷,化橘红:治痰症、消油腻、谷食积、醒酒宽中、解蟹毒,等。说明书中暗示数十种治疗功效及保健功能,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的规定。

泓盈公司未作答辩。

杨某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泓盈公司退款2436元;2.判令泓盈公司10倍赔偿24360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27日,杨某从泓盈公司在天猫网店开设的”橘园保健品专营店”店铺购买”化州橘红”84盒,单价38元/盒,总价2436元。泓盈公司在天猫网店上将上述货物通过申通快递运输至杨某指定的收货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西段东景家园19幢3单元1002号。

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供了产品实物一盒,案涉李橘园牌”化州橘红”用纸质外壳包装,盒内装有10个独立塑料包装的化州橘红,并附有一张化州橘红的简要介绍。

外包装纸质外壳顶面标注产品名称及李橘园化橘红介绍;左侧面为食用方法介绍;右侧面为产品标签,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917021081)、执行标准号(DB44/T615)、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外包装、有效期六年、贮存方法干燥存放、产地广东茂名、配料化州橘红、产品号3010、规格3g*10包/盒;在外包装的正前方和后面标注有厂家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二横巷25号以及电话(传真)0668-7530348、生产日期2017年1月3日、执号170103。

盒内附有的化橘红说明的”名典摘要”项下载明:《2010年版中国药典》化橘红的功能:理气宽中、燥湿化痰。用于咳嗽痰多、食积伤酒、呕恶痞闷。《本草纲目》记载化橘红:治痰症、消油腻、谷食积、醒酒、宽中、解蟹毒。

另查明,泓盈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营业期限:长期。营业范围:销售化橘红、中药材等。

案涉李橘园牌”化州橘红”生产商化州市中贸橘红土特产有限公司的原《生产许可证》号QS440917021081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

化州市中贸橘红土特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对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了续期并且得到了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许可证编号SC11744098201563(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917021081)。

还查明,《2010年版中国药典》中对化橘红的”功能与主治”中记载:理气宽中、燥湿化痰。用于咳嗽痰多、食积伤酒、呕恶痞闷。《本草纲目》中记载:”橘红佳品,其瓤内有红白之分,利气、化痰、止咳功倍于它药。”《本草纲目拾遗》中记载:”橘红治痰症、消油腻、醒酒、宽中、解蟹毒。”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泓盈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交易详情网页打印件、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李橘园牌”化州橘红”商品实物、李橘园牌”化州橘红”网页截屏打印件、泓盈公司营业执照、化州市中贸橘红土特产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杨某的陈述。

一审认为,杨某认为化州市中贸橘红土特产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同时提交了化州市中贸橘红土特产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QS440917021081)网页查询打印件,其上载明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5日。

但泓盈公司提交的化州市中贸橘红土特产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可以看出化州市中贸橘红土特产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对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了续期,并得到了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许可证编号SC11744098201563(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917021081),因此化州市中贸橘红土特产有限公司具有案涉产品的生产资格。

杨某认为,案涉产品的说明书中标有”润肺止咳、开胃消食、排毒养颜、有对咽喉炎、润喉、润肺的作用、提高免疫力”等功效,违反了国家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要求,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应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所以生产商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此类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然而从杨某提供的实物来看,无论是该产品外包装还是说明书上都没有标注本品有”润肺止咳、开胃消食、排毒养颜、有对咽喉炎、润喉、润肺的作用、提高免疫力”的功效,该包装中附有的化州橘红说明书上仅引用了《2010版中国药典》对于化橘红”功能与主治”的描述:”理气宽中、燥湿化痰。用于咳嗽痰多、食积伤酒、呕恶痞闷。”并不属于虚假宣传,也非指向案涉产品即具有治疗某种疾病的功效。

虽然《本草纲目拾遗》中记载有:”橘红治痰症、消油腻、醒酒、宽中、解蟹毒。”化橘红为化州生长的橘红,应有橘红的功效,但《本草纲目》并未有此记载,所以案涉商品对《本草纲目》的引用有误。

然而产品说明中对同为医药类书籍书名引用的错误并不足以导致食品的外包装标签、说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说明来看,并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杨某认为泓盈公司销售的李橘园牌”化州橘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泓盈公司退还货款2436元,并向其支付十倍赔偿243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认为泓盈公司销售的化州橘红产品说明书上的内容暗示其有治疗疾病的功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泓盈公司持有合法食品流通许可证,并且能够出具案涉食品合法来源及检验合格的证明,证明泓盈公司销售的化橘红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杨某主张十倍赔偿,应证明其购买的泓盈公司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案涉的化橘红本身为食药同源材料,泓盈公司在说明书中引用药典及本草纲目的内容虽部分有误,但未超出化橘红本身功效、或是普通消费者对化橘红功效认知以外的治疗疾病的功效,更没有标注杨某所称的”润肺止咳、开胃消食、排毒养颜、有对咽喉炎、润喉、润肺的作用、提高免疫力”的内容。

同时,杨某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存在其他影响食品安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因素,因此,其主张泓盈公司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谢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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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化宝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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